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6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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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7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9日18時54分許,酒後騎車牌號碼FYL─4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海四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平日以開聯結車維生,家中之房租、孩子教育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全靠異議人支付,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及全家生計,異議人已知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扣照及減少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MG/L,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 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10月 6日應吊銷,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上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至異議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應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難認合法,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另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部分說明異議之理由,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異議人既係請求撤銷該裁決書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全部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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