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7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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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年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8日2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GX-073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道 1段處,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維生,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有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本院審酌立法沿革,認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殆無疑義。

(三)次查,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實有違比例原則。

(四)末查,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情形,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然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乃是不爭事實,故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仍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屬多照合一之性質,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不應謂無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將相對人所持之各類駕駛執照並予吊扣,而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方為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年。

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 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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