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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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亦已明訂。

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3-694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復興路口處與同向由黃菊英駕騎之車牌號碼XF-78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菊英受傷倒地,卻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通知單漏載第62條第3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當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9月25日6時開往西方路口因乙方車未看見之由,與我方車擦撞,車禍當時乙方車撞上我方車彈到我方後照鏡而壓壞了後照鏡,當時乙方未叫警察,也未說要就醫,我方扶持起時,乙方說沒關係而自行離去,事後乙方自行就醫,並未向警方報案,而到我方多次向乙方談和解未果時,乙方向警方提告,警方在11月22日開立此罰單肇事逃逸致人受傷。

車禍當時並非故意,也有扶起,並在乙方說沒關係下才走,也未成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爰請撤銷此罰單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7年9月25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3-694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復興路口處與同向由黃菊英駕騎之車牌號碼XF-78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菊英倒地受傷,卻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菊英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在案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交訴字第3 號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前揭同一肇事逃逸犯行既因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6000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然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刑事處罰,已如前述,已生刑罰效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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