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訴,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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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8-0927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69之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駕車自後追撞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AN9-805 號之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背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已發生車禍,且甲○○受有傷害,並未下車察看,且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甲○○之同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就傷害部分,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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