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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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 91年7月25日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 97年8月22日以 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另其於緩刑前即91年7月25日另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然查,上開 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91年7月25日所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非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之預期效果。

此外,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體情狀。

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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