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1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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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月24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未履行義務勞務並交付保護管束,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始足當之,不得任意推論之。

三、本院查:受刑人甲○○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7 日二度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其通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本人,然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間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點名單各2 份在卷可查。

惟本件保安處分執行,若傳喚不到場,則應行拘提,本件檢察官雖於前開2 次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均不到場,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然聲請人未說明何以本件撤銷緩刑後即得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得見其以不能傳喚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為撤銷緩刑之唯一理由,尚顯不足,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46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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