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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僅完成24 小時義務勞務,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受刑人雖未能於判決確定1 年內(即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自96年6月21日入營服役,於97年8月21日退伍,有花蓮縣秀林鄉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乙份可稽,是其於判決確定1年內,因有8個多月之期間尚在履行國民應盡之兵役義務,客觀上確有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遇有義務衝突且履行兵役義務順位明顯較高時,尚非不可適度延長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限,以免受刑人因履行兵役義務,而蒙受不利益。
又受刑人迄今業已提供24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按每月7小時(80小時/12 月=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比例計算,尚與其退伍3 個月之期間相稱,足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無違反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末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接受觀護輔導,遇有因前往外地工作而需暫離戶籍地之情形,亦均向觀護人陳報,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第十日以上聲請表等文件可參,是尚難僅因其未能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僅提供24小時,而非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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