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22,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88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83 號判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期間內僅履行8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並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履行勞務等語,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情節重大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訂有明文。

次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若受保護管束人違前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 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883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97年12月16日前,僅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8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5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惟依同署98年1 月16日觀護紀要,受刑人自述身體狀況不佳,右手所受之傷尚未痊癒,且有酒精肝硬化、其他酒癮,持續性等病狀,且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證明書1 份已證前開事實,參諸卷內相關證據,聲請人未證受刑人不因前開情況而能續行勞務,且受刑人除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外,其餘均遵守該署觀護人之指示,有同署觀護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雖有疾病但仍可續行勞務之原因,且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應遵循之事項,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