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6年度玉簡字第1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 年度玉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5月23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27日確定。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23 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玉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駁回,並於97年11月2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3 件在卷可查。
本件受刑人於前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