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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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23 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7年9月23 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2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2 年,詎於緩刑期間內,復再故意犯重利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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