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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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5年易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丁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賴雙福)因違反商標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2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1月13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2 份,認受刑人前案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犯下恐嚇等數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確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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