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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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 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 734號(96年度偵字第53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緩刑前即同年1 月17日、26日與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前揭案件判決書兩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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