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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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97年簡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並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8年1月19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4月23日起算2年;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19日前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共2 份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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