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5,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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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花交簡第12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並稱其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稱寧可被撤銷緩刑等語,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次「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若受保護管束人違前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 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98年4 月29日前,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與長榮養護院之義務勞務,且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於通知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之相關規定與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表示: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稱寧可被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97年8 月至9 月份之執行控管表、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在卷可查。

受刑人明知需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與長榮養護院提供義務勞務卻未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顯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拒不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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