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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7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 4月24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甲○○所犯上揭竊盜等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 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僅隔 4日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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