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5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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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執行,甫於96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7年7月10 日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手將紗門之紗網撥出小洞,利用該縫隙伸手逾越紗門將紗門之門鎖打開,並於夜間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丙○○因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6日借提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被告丙○○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件加重竊盜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後,於該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吉安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刑案犯嫌自首案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謀生,卻染有犯罪之惡習,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嚴重危害住家安寧,雖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
│1   │97年10月中│花蓮縣吉安鄉│乙○○  │現金新臺幣2千 │
│    │旬某日凌晨│仁里七街13號│        │餘元。        │
│    │2、3時許  │            │        │              │
├──┼─────┼──────┼────┼───────┤
│2   │97年9月底 │花蓮縣吉安鄉│甲○○  │男用皮夾1只( │
│    │某日凌晨5 │建國路62巷11│        │內有現金新臺幣│
│    │、6時許   │號          │        │3、4百餘元、身│
│    │          │            │        │分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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