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5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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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7、447、452、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 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曾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82年度易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171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2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 9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四)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惟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始假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

二、丙○○明知河床地之土石均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自行採集,竟於97年7、8月間某日,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木瓜溪河床北端某處(座標位置: 306013、0000000),見該處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領之玫瑰石 1顆(市價約新臺幣10萬元),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8千元雇用不知情之姜志明駕駛曳引機至上址,將該玫瑰石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張祖清住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16巷5號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張祖清。

三、緣乙○○(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40號)為甲○○(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37巷2號)之鄰居,因而知悉林五子(即甲○○之父;

已歿)家境富裕,並於97年11月間將上情及住處位置等資訊告知丙○○。

丙○○於97年12月間即提議並邀集戊○○、丁○○及綽號「鳥仔」之莊建榮(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行竊,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集合後,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鐵鎚各 1把,駕駛其姪子周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 8057-G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丁○○及莊建榮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37巷2號,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時,並由戊○○下車購買棉質手套4雙,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指紋遺留現場。

嗣於同日 18時許抵達上址,見該住宅住戶外出,無人看守,門亦未上鎖,即由戊○○、丁○○及莊建榮打開玻璃門及紗門進入上址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丙○○則留在車上把風,戊○○、丁○○及莊建榮搜尋屋內財物後,發現保險箱 1只(內含黃金條、黃金項鍊、黃金戒指、白金杯子、白金盤、白金碗、雞血石、印章、藍寶石、總統石、翡翠、紅珊瑚、壽山石、碎鑽、勞力士錶、鑽石、富邦金控股票、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契約書、中信金股票、金融卡、土地謄本、外國貨幣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放置在1樓客廳右側角落,前開3人即將保險箱搬運至屋外,由丙○○接應,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旋即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待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自強外役監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即將上開保險箱搬至附近草叢內,以所攜帶之拔釘器及鐵鎚各 1把等工具將保險箱撬開,取出保險箱內有價值之黃金等財物,將保險箱棄置在現場,其餘雞血石、紅珊瑚等物即沿路棄置,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則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予以焚燒,並將拔釘器拋棄,隨即返回花蓮市。

戊○○為避免遭花蓮地區銀樓業者發覺,遂提議至宜蘭市銷贓,丙○○、戊○○及丁○○ 3人即於97年12月29日至宜蘭縣宜蘭市「金順美珠寶銀樓」變賣黃金等物,得款 383,925元,由戊○○、丁○○及莊建榮各朋分85,000元外,其餘部分則均由丙○○分得。

四、乙○○因在電視及報紙上得知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 2號發生竊案,竟因缺錢花用,即聯絡丙○○,問以是否可給予部分贓物變賣,即明知丙○○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某農地所交付之雞血石 2顆、紅珊瑚2株、玉石印章3枚、墜子1個、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均係丙○○等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 1月4日7時20分許,在上揭產業道路旁起出前開遭撬開之保險箱及戊○○所有供其等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述互核相符,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林金剛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駐衛警察、張祖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盜採座標位置圖各乙紙、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稽;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亦據證人劉秋明、目擊 8057-GY號自用小貨車在甲○○住處附近經過之證人余玉妹、郭耀文、徐婕茵、林韋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丙○○、戊○○、丁○○通聯分析、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各乙紙、通聯記錄查詢單 4份、現場照片20幀、蒐證照片3幀、車牌號碼8057-GY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查獲保險箱等物之現場照片 19幀在卷可稽,並有棉質手套 1雙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丙○○、戊○○、丁○○、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乙○○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 4人所攜帶之工具拔釘器長約1點5公尺,尾端尖銳,為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鐵鎚則有木質把柄,前端則為金屬材質,作為敲擊鐵釘等用途之工具,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戊○○、丁○○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丙○○、戊○○、丁○○及莊建榮就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姜志明駕駛曳引機為其搬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玫瑰石1顆,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間接正犯。

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戊○○、丁○○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就被告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98年度偵字第907號),與本件加重竊盜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丙○○、戊○○、丁○○及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記錄,素行不佳,被告丙○○及戊○○更有竊盜前科,被告丙○○甚且曾因竊盜案件,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猶仍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丙○○、戊○○、丁○○係選定位置偏僻之房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闖入民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於被害人住居及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被告丙○○立於提議、主導之地位,並朋分最多贓款,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竟向被告丙○○索取贓物而收受之,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收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甲○○僅領回部分贓物,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質手套 1雙,係被告丙○○、戊○○、丁○○及莊建榮所共有,推由被告戊○○購買,避免留有指紋,作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為前開犯行所攜帶之拔釘器、鐵鎚各 1把、棉質手套 3雙,雖分屬被告丙○○所有,或為被告丙○○、戊○○、丁○○及莊建榮所共有,惟均未扣案,拔釘器被告丙○○並陳稱業經丟棄,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 8057-G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丁○○及莊建榮,於97年12月28日16時許抵達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37巷2號甲○○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且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被告丙○○在車上等候,被告戊○○、丁○○及莊建榮則無故進入該住宅內,因認被告丙○○、戊○○、丁○○及莊建榮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權人甲○○並未以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意思表示,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未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此部分告訴,此觀告訴權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自明。

而依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 98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95頁)所載,該署書記官雖曾於98年2月2日以公務電話撥打告訴權人甲○○之行動電話,問以本件被告丙○○等人竊盜案件,其侵入住宅部分是否提出告訴,告訴權人甲○○雖回答稱:是,就侵入住宅部分也要提出告訴等語,惟書記官並非檢察官亦非司法警察官,告訴權人縱使在電話中以言詞向書記官表示告訴之意,然非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以公務電話聯絡之便宜行事,並非以筆錄方式行之,亦無從製作筆錄,則縱使告訴權人有申告被告丙○○、戊○○、丁○○、莊建榮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意,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之要式,自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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