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6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就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3月30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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