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8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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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7年1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附近,由黃慶隆經營之「豪友檳榔攤」前,見該處置放甲○○寄放之玫瑰原石 1顆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將該顆玫瑰原石搬運上車駛離現場,嗣並交由不知情之葉曾榮代為加工並寄賣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號、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另涉嫌竊盜等案件,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號、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受理在案,惟前開案件已於98年3月6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 98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記載上開日期之本院收文章附於公訴人追加起訴函可考,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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