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1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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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經測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因此發生車禍,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因本件車禍車損己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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