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20,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撞及路邊電線桿,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非可取,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辜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因酒醉駕車造成自己受傷及車輛受損,當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