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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 98年1月22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北平6之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 5GM-73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35分,在花蓮縣玉里鎮○○街與新興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個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依據。
經查:本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簡易測試記錄表各 1紙附卷可按。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酒後對騎車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被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狀,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影響,行為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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