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2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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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嗣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以及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追撞前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並兼衡其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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