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2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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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初中學歷之老年人,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之際,騎乘機車返家,因天雨及酒後操控力減弱,於行駛彎路時自行滑倒受傷,而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已65歲,自述平日在家經營藥商,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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