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2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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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000 元,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6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悟,於98年1月21日17 時許,與同事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某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從該處騎車牌號碼HGQ-818號機車欲回花蓮縣玉里鎮○○○街4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時因有酒後行車搖擺不定、左右搖晃之情形,而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街10號前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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