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易,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甲○○所持有且遺失之支票(由任志強所簽發,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9,900元、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5日、票號01889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其上揭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詹俊鴻,詹俊鴻再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先傑,林先傑再轉讓予不知情之謝秋雲,謝秋雲再轉讓予不知情之鍾國慶,鍾國慶再轉讓予不知情之鄭寶珠,鄭寶珠於94年7月15 日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而遭拒絕承兌,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警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本件不論被告係於94年6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間之何日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縱依最不利被告之犯行時間之認定,至遲於95年7月15日止,均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員警於97年3月27 日查獲被告,且檢察官開始偵查日為97年5月26 日,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之主任檢察官戳章所顯示之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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