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2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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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應為補充:㈠第1段第1行「,復有」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且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被告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持續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是其前後所為自應包括視為一罪。

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擺放機台數量僅2台,擺放期間達將近2年,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二代」1 台(含IC板1片)、「麻將台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 片),與機具內扣得之賭資新臺幣6,6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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