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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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牛樟菇係菌類,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

又扣案之鐮刀為金屬製品,並有鋒利之刀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至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竊取牛樟芝之數量僅20公克,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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