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2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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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某日起,」後增列「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月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9行「扣得IC板1塊」應更正為「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月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8年1月16 日前二十幾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本件賭博罪,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不大,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扣案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30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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