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27,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花蓮縣玉里鎮○○路32號「俗俗賣傢俱行」負責人,於民國97年9月21日僱請甲○○擔任店員,於同年9月22日19時許,甲○○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AQ7—13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傢俱行附近後,步行至玉里火車站搭火車返家,惟突然想起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便打電話請乙○○幫忙將鑰匙拔起並保管之,乙○○見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部機車並將之藏匿於不詳之處,甲○○遍尋不著後,即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10日28日17時許,乙○○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甲○○謊稱上開機車已為其在高雄友人尋獲,惟需支付其友人紅包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運費 3千元,可從甲○○之薪水中扣除,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之,乙○○因而詐得應支付予甲○○薪資1萬5千元之利益。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甲○○之工作表現,竟率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心態與行為實不足取,且證人甲○○受有 1個月薪資之損害,損失非少,惟失竊之機車已歸還證人甲○○,並未造成車主更大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