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1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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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貪圖張金來(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免費招待其至大陸旅遊以及自大陸地區人民鄭美姬(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按月獲得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3千元之利益,乃與張金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美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張金來、鄭美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之鄭美姬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登載配偶欄為鄭美姬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辦理對保,由警員簽註保證人甲○○與被保人鄭美姬為夫妻之不實意見。

甲○○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分別於91年7月29日及93年11月23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美姬入境台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鄭美姬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鄭美姬嗣分別於 91年9月10日、95年5月18日、96年2月24日 3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檢察官以入出境管理局對於鄭美姬申請入境、居留文件有實質審核權為由,當庭更正刪除原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記載,並刪除贅引之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旅客鄭美姬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乙紙、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乙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份等。

三、查被告第1次犯行後(91年7月29日申請鄭美姬來台探親,鄭美姬於同年 9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被告2次犯行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將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上限「不得逾 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將第74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增列第2至5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除緩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

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第2次之申請行為於93年11月 23日即已完成,雖鄭美姬分別於95年5月18日、96年2月24日入境,然其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之配合,是第 2次犯行仍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並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成年之張金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美姬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兩次犯行相隔 2年以上,且係分別申請探親旅行、依親居留,屬不同態樣,足認 2次犯行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中度肢體障礙之中年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免費旅遊、生活費之利益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其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身體狀況不佳,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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