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18,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1710、1968、2290、2452、3389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十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二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十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二十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貸款予不特定人,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 95年6月底止,在花蓮縣、台東縣,乘附表所示編號2、17、18、23、30-38、48-58等 24名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月息10分(即年利率120%)之重利,又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在花蓮縣,乘附表所示編號3-16、19-22、24-29、40-47、59-65等39名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按上開利率收取重利。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犯重利罪之概括犯意,於 95年7月前某日,先後在宜蘭縣礁溪鄉、羅東鎮各貸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己○○、戊○○,並收取月息10分(即年利率120%)之重利,嗣為警於97年1月8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街186巷38號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收得之利息6萬5千元、附表編號17借款人甲○○○簽立之本票2張、借款條1張、存有帳目檔案之隨身碟2支、報表單36張、借款人聯絡電話單 10張,嗣依丁○○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據公訴人於98年2 月24日當庭以言詞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乙○○、丙○○3人共同犯重利罪 65件,更正為被告丁○○、乙○○共犯其中63件,被告丙○○則係單獨犯案2次,並提出 97年度蒞字第3169號補充理由書及附表,更正、補充原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二、證據:被告丁○○、乙○○、丙○○ 3人之自白、如附表所示65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扣案之現金6萬5千元、附表編號17借款人甲○○○簽立之本票2張,借款條1張、隨身碟 2支、存簿存摺4本、報表單36張及借款人聯絡電話單 10張、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 98年2月23日基芥少字第098038號函、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98年2月23日花畢福字第98018號函各乙份、財團法人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收據 2紙(證明丁○○共捐款30萬元、乙○○捐款10萬元之事實)、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 2份(證明丁○○、乙○○均以存證信函對借款人為拋棄債權之表示)。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為如附表編號 2、17、18、23、30-38、48-58等24件犯行以及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 1、39之2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丁○○、乙○○,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其 2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4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由銀元 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丁○○與乙○○共同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 24次犯行,及被告丙○○所為 2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對被告 3人較為有利;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按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 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是綜上比較結果,被告 3人於 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總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然因被告2人均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修正對被告 2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被告丁○○、丙○○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乙○○所為對附表編號 6、10之被害人所為數次貸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就附表所示被告丁○○、乙○○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之重利犯行共39件(15件加24件),對象不同、時間不一,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乙○○及丙○○均為高職畢業,貪圖重利,而以1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小額貸款,向不特定人收取高達年利率120%之利息,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乙○○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害人為拋棄債權之表示,亦完成檢察官提出之捐款條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除被告丁○○為累犯,認公訴人求刑與被告乙○○相同,尚有未洽,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形,而予加重其刑外,依被告乙○○、丙○○意願及檢察官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乙○○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丁○○、乙○○就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連續重利犯行24件及另15件重利犯行,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6萬5千元、附表編號17被害人甲○○○之借款單 1張、本票 2張(本票係債務人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在債務未還清取回本票前,仍屬債權人即執票人所有,且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丁○○、乙○○均已拋棄債權,是將本票沒收並不影響被告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係被告丁○○、乙○○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隨身碟2支、報表單 36張(業經裝訂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04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7-232頁)、借款人聯絡電話單 10張,均為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乙○○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 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現金200,600元、存簿存摺4本,除上開甲○○○以外之借款條及本票(如附表三所示,該部分借款條及本票上之姓名,經核均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無關),據被告丁○○表示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乙○○、丙○○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丙○○部分,其等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丁○○犯行部分,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扣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隨身碟貳支、借款條壹張、借款人聯絡電話單拾張、報表單叁拾陸張、本票貳張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隨身碟貳支、借款人聯絡電話單拾張、報表單叁拾陸張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