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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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機、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收受黃敏存(97年11月22日死亡)委託保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機1個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未經許可而寄藏在其所承租花蓮縣新城鄉○○路31號處之櫃檯下。

嗣於同年12月8日 18時許,警方於徵得甲○○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98年2月3日內授警字0980870169號函各1份。

(三)扣案之子彈1顆及槍砲主要組零件之槍機1個、槍管 1枝。

(四)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持有前揭槍管、槍機及子彈,但數量非鉅,復查無被告以前揭物品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皆依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及槍機1個,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內政部函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時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1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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