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甫於民國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將第 3、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第 5行之「竊取」之前,補充「由甲○○把風,阿龍下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前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又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將犯行推給阿龍,辯稱伊僅係搭乘友人阿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才會在車上留下指紋,並未行竊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分擔竊盜犯行,尚知悔悟,及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不斐,惟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