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5,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入適當之處所完成酗酒之戒癮治療;

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手段惡性尚輕,所取財物乃泡麵、香煙及米酒,被害人甲○○亦以被告行為尚屬輕微,已表明不再續行追訴之意旨,同意給予酌減,本院審酌上情,認核屬「法重情輕」,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酒後亂性而犯本案,所取得財物價額不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酒後自我克制力減弱,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已知錯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其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提供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義務勞務60個小時。

又考量其犯罪因酗酒而起,並命其應入適當之處所完成酗酒之戒癮治療。

再者,被害人甲○○已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爰一併諭知為其緩刑條件如主文。

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