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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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依職權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

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春來等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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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日期│在台結婚登記日期│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
│號│行為人│                │                │入台灣地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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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1年11月6日     │91年12月2日     │92年1月30日   │周春來  │
│  │      │                │                │92年7月31日   │田秋月  │
│  │      │                │                │93年5月9日    │        │
│  │      │                │                │95年2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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