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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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7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48號桑椹行內,將少量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交予吳淑燕,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吳淑燕燒烤施用。

嗣於同月1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95公克)、吸食器4個。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張。

三、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惟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是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要旨參照)。

而被告僅轉讓安非他命供吳淑燕 1次施用,衡諸常情其數量應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顯無依法加重其刑之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捐款新臺幣20萬元,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此項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既已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吳淑燕,則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毛重3.95 公克)即非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係涉及被告是否另案犯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之物證,自應由該案決定是否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 4個,因無從認定何者係供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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