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真實結婚
-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 四、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
-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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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真實結婚之意,而與林聖翔(另案因曾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聖翔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代價予甲○○,甲○○旋於民國92年5月29 日,由林聖翔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全珠英(另行審結)於92年6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458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92年7月7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全珠英」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結婚登記辦竣,甲○○又於92年7月7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被保人全珠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備齊證明文件後,於92年7 月10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持以行使申辦全珠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全珠英於92年8月15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5年核交字第72號卷第247 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全珠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全珠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95年核交字第72號卷第171-175頁、第251-2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自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聖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已有多次前科,量刑自不宜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以觀後效。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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