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上,1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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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438號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生意失敗,身體不好,不易謀職,目前僅能從事回收工作,又有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固應予駁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情(警卷第6頁),另被告亦於 98年3月9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之情形、被告之經濟況狀,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觀後效。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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