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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時仍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意旨,比較㈠新舊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
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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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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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併合處罰中之1罪(按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是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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