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4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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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花易字第74號、97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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