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43,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