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4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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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6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毀有據,請求免於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於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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