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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卷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2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097 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98年2月6日法矯字第0980003408號函影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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