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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98年執聲沒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之鐮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鐮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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