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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2月27 日以法矯字第0980006703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7月4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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