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57,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67號、97年度花簡字第982號、97年度花簡字第1282號、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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