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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97 年度訴字第82號、97年度花簡字第1301號、97年度簡字第154號、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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