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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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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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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 盜│竊 盜│竊 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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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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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4、5 │97年7 月27日│97年5月13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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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3755、3845號│3755、3845號│2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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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
│事實審│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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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 │349號 │349號 │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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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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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 │349號 │349號 │236號 │
│判 決├──┼──────┼──────┼──────┤
│ │確定│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97年12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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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臺灣花蓮地方│
│ │字第2310號。 │法院檢察署97│
│ │ │年度執字第 │
│ │ │2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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