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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及犯賭博取財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1號、96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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